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便民服务中心、社区服务中心,县政府有关部门单位:
《富县校外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1月26日
富县校外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县校外培训机构规范发展,保护受教育者和培训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陕西省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指导标准》(陕教规范〔2019〕4号)、《延安市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机构设置基本标准》(延市教继〔2019〕20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校外培训机构是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以下统称举办者),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本行政区域内面向中小学生和3-6岁幼儿举办的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校外培训机构)。不包括民办职业技能类培训机构及托管、婴幼儿看护等非教育培训性质的市场服务机构。
第三条 本县区域内的所有校外培训机构的设立、经营和管理、监督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监管机制
第四条 对校外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由相关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能分工负责。
第五条 成立由县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的富县校外培训机构监管领导小组,县教育科技体育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安局、应急管理局(县消防大队)、卫生健康局、住建局、行政审批服务局等部门单位和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便民服务中心、社区服务中心)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教育科技体育局。领导小组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联席会议,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六条 建立部门联动机制。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便民服务中心、社区服务中心)和相关职能部门应加强对校外培训机构的日常监管并进行不定期检查,综合检查每年至少开展4次。对学生和家长投诉多、管理混乱的校外培训机构,相关部门要进行联合执法,限期整改,跟踪检查,切实消除隐患问题。
第七条 建立审批通报机制。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将办学许可审批结果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便民服务中心、社区服务中心),做到信息共享。
第八条 建立信息交换机制。各职能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本部门权限以外的违规行为,应及时书面告知领导小组办公室、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便民服务中心、社区服务中心),做到互联互通。
第三章 监管职责
第九条县教育科技体育局负责对已取得办学许可证的校外培训机构进行培训内容、班次、招生对象、教师资格及培训行为的监管;指导学校引导学生家长拒绝接受未经许可的校外培训机构服务;要求校外培训机构经营者与家长签订学生安全协议书;查处教育系统公办中小学校(幼儿园)在职教职工开办校外培训机构或在校外培训机构兼职行为。
第十条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对校外培训机构收费公示、违规收(退)费等经营行为进行监督处罚和督促整改。
第十一条 县行政审批服务局负责依法依规办理校外培训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和办学许可证等行政许可工作。
第十二条 县卫生健康局负责校外培训机构的生活饮用水卫生、传染病及疫情预防和控制措施等监督管理;对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提供预防性健康检查服务;对校外培训机构场所进行卫生监督检查,存在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三条 县公安局负责对校外培训机构的公共安全、周边治安环境、安保设施设备等进行监管,开展治安防范宣传,依法打击犯罪行为。做好从业人员政审,特别是外籍从业人员的审查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县应急管理局(县消防大队)负责对校外培训机构场所进行消防监督,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便民服务中心、社区服务中心)和行业部门开展集中检查,督促校外培训机构经营者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五条 县住建局负责对校外培训机构场所的建筑工程质量和房屋安全状况进行监管;监督指导物业管理公司加强对校外培训机构的管理。
第十六条 县城管执法局负责对校外培训机构户外、门面广告牌进行规范整顿;对校外培训机构噪音、生活垃圾、生活污水等环境卫生问题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便民服务中心、社区服务中心)负责对辖区校外培训机构进行安全检查并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开展综合整治工作,将其纳入社区网格化安全管理范围。
第四章 申报程序
第十八条 申办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举办者为非公企业或社会组织的应加盖单位公章,举办者为个人的应由本人签字。
(二)办学场地证明。培训场所必须产权清晰。租赁的场所,还需提供租赁合同,租用期限或使用期限自申请办学之日起不得少于3年。
(三)举办者资格证明。社会组织举办的应提交法人证书、营业执照的原件及复印件。个人举办者应提交本人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复印件、有效健康证明等。在职国家工作人员不得举办。
(四)负责人资格证明。职称证书或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有效健康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等。在职国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
(五)校外培训机构章程。包括以下内容:(1)机构名称、办学地址;(2)培训宗旨、内容、规模、层次、形式等;(3)资产数额、来源、性质等;(4)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式、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5)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6)培训机构的性质(营利性或非营利性);(7)培训机构自行终止的条件;(8)章程修改程序;(9)培训机构应规定的其他事项。
(六)培训机构决议及其成员相关证明。培训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首届会议决议,应写明时间、地点、参加人、决议内容,包括通过培训机构章程的决议、选举董事长和任命负责人的决议、全体成员签字等。
(七)拟聘财会人员相关证明。招聘财会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证。
(八)拟聘教师相关证明。拟聘教师的教师资格证、学历证书、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有效健康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培训机构与聘请人员签订的聘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九)培训计划及教材。培训计划中应注明使用教材的类别、教学目标、开设课程、学习期限、教学安排、考核方式等。
(十)培训设备设施、图书资料和生活设施的购置证明。
(十一)联合出资相关证明。联合出资举办培训机构的应提交经过公证的联合办学协议,并写明出资数额、方式和各自权利义务,争议调解解决方式等。
(十二)培训机构应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保障教职工工资、福利待遇,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十三)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培训机构终止办学,由法定代表人或决策机构向县行政审批服务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决策机构决议。
(三)学员安置方案以及善后事宜处置方案。
(四)财务清算报告。
(五)办学许可证。
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受理并核准机构终止办学申请,督促举办者在县级融媒体平台刊登停止办学公告,并监督做好善后,收回办学许可证及印章。
第五章 设置条件
第二十条 设置校外培训机构,应该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举办者
国家机构以外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犯罪记录,热心教育事业。
(二)专职负责人(也可为举办者)
1.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教学管理能力,品德高尚。
2.身体健康,能胜任专职主持培训机构日常工作。
3.具有3年以上的相关教育教学管理经历,专科以上学历。
4.负责人由培训机构董事会聘任,并报县行政审批服务局核准。
(三)经费保障
具有稳定的培训经费来源。
(四)培训活动
1.校外培训机构利用周末、假期等课余时间(培训时间不得超过20:30)面向中小学生和幼儿开展有助于学生、幼儿成长的培训。
2.有明确的培训宗旨、培养目标、培训方案。制定与培训内容相对应的科学的培训计划,合理安排教学进度。培训的班次、内容、招生对象、上课时间等要报县教育科技体育局审核备案。
3.培训机构不得举办与军事、警察、政治、宗教等有关的特殊性质教育培训,不得从事迷信、赌博、传销等宣传及培训活动。
4.校外培训机构不得面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举办与升学或考试相关的学科及其延伸类竞赛活动或等级测试等变相竞赛活动。不得为在职教师从事有偿辅导提供场地等条件,不得与全日制公办、民办学校合作办学。
5.培训机构不得在学生正常在校时间开展培训活动。
(五)组织管理
1.培训机构应当设立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理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的教育教学经验。
2.有完善的行政、教学、财务、安全等管理机构。
3.理事长(董事长)及理事(董事)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学历证明、有效健康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等。在职国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
(六)制度建设
须有完善的章程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七)培训场所
1.须有与其培训类型、招生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独立、安全、能够满足培训需要、相对稳定的培训场所。
2.培训机构的办学场所面积,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3平方米,确保不拥挤、易疏散。培训机构教学场所面积应不少于办学场所总面积的80%。
3.培训场所必须按要求配备消防设施,符合消防安全的相关要求。
4.危房、简易房、居民住宅、地下室或存在安全隐患的场所不得作为培训场所。不得租借各类中小学校校舍、场地培训。
(八)设备设施
应具有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和生活设备设施。
(九)师资队伍
1.须有一支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教师人数应与学校的专业设置、招生人数相适应。
2.专任教师具有专科以上学历和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专职教师数不得少于教师总数的1/3。
3.聘任的外籍教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4.有1名以上专职行政管理人员。
5.有1名以上财务人员。
6.有1名以上专职保安人员。
7.国家在职教师不得参与。
第六章 违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培训机构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分立、合并办学的。
(二)擅自改变名称、场所和举办者的。
(三)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四)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五)恶意终止办学的。
(六)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七)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八)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0年11月26日起施行,2024年4月5日废止。本办法如有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有关政策相抵触的,一律以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准。